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14行初**号
原告任x君,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军,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8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8县广场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8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任x君因认为被告*8县人民政府未履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临邑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先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军、被告临邑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慕澎及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先君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临邑县人民政府邮寄《宅基地解决争议确权申请书》,申请临邑县人民政府依法解决申请人宅基地被他人强占的争议并确认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任先君诉称,因与任x国、任x坤、吕x海等人就位于临邑县临邑镇任楼村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争议,被告迟迟不予处理,原告无奈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临法行初字2号行政判决书,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中行终字第102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邮寄任楼村宅基地争议解决确权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签收,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并未依法作出处理。原告无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就原告申请解决争议事项作出具体行政处理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任先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1、解决土地争议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请处理土地争议;2、邮件跟踪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收到申请书;3、(2014)德中行终字第102号行政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与他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证据1、2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据3为复印件。
被告临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在收到申请人(原告)的《宅基地解决争议确权申请书》后,对此事十分重视,立即责成临邑镇、国土局等部门调查处理,上述部门在进行了大量调查工作后,认为:1951年,临邑县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申请人所述土地,下同)所有权向任德芳(申请人时春芳之夫、任先君之父)颁发了《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但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解放后土改时颁发的私有土地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申请人所持《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无法律效力。而且申请人目前已由临邑镇任楼村集体安置了宅基地,并已经在该宅基地居住至今。根据上述事实,及时与申请人沟通,向其阐明法律,说明其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劝其主动撤回申请。申请人表示回去与家人商议后,再给答辩人明确答复,但时隔两个多月后,申请人却将答辩人起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在一处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因此,该宗土地属临邑镇任楼村集体所有,使用权由任楼村集体确定。
被告临邑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2017年7月10日,被告临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答复书》,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任先君送达,并向本院递交了《临邑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答复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等书面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任先君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临邑县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任先君对答复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答复书没有改变原来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也没有改变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现状,与本案无关;对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照片里的文件不清晰,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答复书;送达回证原告没有见过也没有签过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任先君提交的3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他人产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向被告提出解决争议申请和被告收到申请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3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任先君作出答复并予送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其内容仅为告知性事项,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任先君因与他人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临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临邑县人民政府依法解决位于临邑镇任楼村西,第一段:东邻任宪岭、任立芳,南邻任德明,北邻为东西大道;第二段:东西大道北,西邻南北胡同、任宪池,东邻南北胡同、任宪双,共四亩九分四厘七毫的申请人宅基地被他人强占的争议,并确认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被告临邑县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4日收到该申请后,截至2017年3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始终未予处理。2017年7月10日,被告临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答复书》,并向原告任先君进行送达,原告任先君拒收。该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申请的该宗宅基地使用权由临邑镇任楼村集体确定。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临邑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任先君申请被告临邑县人民政府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本案原告任先君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自原告任先君提出申请至被告临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答复书,已经超过前述规章规定的6个月期限,且被告未提交延长期限的相关证据,而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也未对原告任先君申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实质处理,不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另外,鉴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已超6个月期限,为保障原告任先君的程序权利,督促行政机关尽快履行法定职责,实质解决行政争议,应对被告履行期限作出适当限制。
综上,原告任先君申请被告临邑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邑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对原告任先君申请解决的争议事项作出具体处理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邑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延锋
审 判 员 郭喜珂
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晓萌